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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维高律师
  邹维高(TEL:18605317173)
专职律师,十余年律师执业经历。主攻刑事辩护与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离婚继承,房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业务、涉外业务等纠纷。
    由于长时间的刑事辩护工作经历,使邹维高律师深谙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公诉、审判流程,在辩护与代理中,能够结合辩护的经验,寻找到能够最大可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达到最有利于被告人诉讼结果的辩护思路。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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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维高,专职律师,十余年律师执业经历。主攻刑事辩护与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离婚继承,房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业务、涉外业务等纠纷。   由于长时间的刑事辩护工作经历,使邹维高律师深谙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公诉、审判流程,在辩护与代理中,能够结合辩护的经验,寻找到能够最大可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达到最有利于被告人诉讼结果的辩护思路。尤其擅长在职务犯罪(贪污、贿赂、渎职等)、经济犯罪(职务侵占
 刑事诉讼刑事诉讼 → 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争议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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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争议和适用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11/2 23:49:02 阅读次数: 1361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

  主要有哪些争议呢?学者看法如何?

  1.刑罚的平等性受到质疑。反对者认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加害人,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理结果;而那些家庭条件差的,因为没有条件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则受到的处理要重,这是不平等的。学者认为,比较刑事和解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其积极的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可以通过科学的设计弥补这一缺陷,并调和不同加害人在赔偿能力上的不平等关系。

  2.被害人的“自愿”意志会不会受到强迫?反对者认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去向的巨大权利,加害人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也会随之增大。因此加害人通过种种途径、采取种种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被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的情况也会出现,从而难以保证和解的自愿性和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学者认为,对于刑事和解可能产生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度的设计,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等措施,逐步营造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大环境。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应该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嫌疑人(加害人)须认罪。即需要作有罪答辩。这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条件,也是双方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则无法进行和解。

  2.和解出于双方自愿。一般而言,被害人自愿必不可少,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也要求加害人的自愿。

  3.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条件。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应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进行。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只能适用轻罪案件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案件。学者认为,以上观点均过于保守。刑事和解的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

  第一,从案件条件来看,可以包括部分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案件(如部分非法拘禁案、敲诈勒索案)以及部分法律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犯罪情节恶劣、严重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和解,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第二,从适用对象来看,可以为未成年人以及成年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其中,对于事出有因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而犯罪嫌疑人系一时激愤而犯罪的案件,带有明显的偶然性和特殊性。在可能的情况下,适用和解程序对案件的处理会收到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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