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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维高律师
  邹维高(TEL:18605317173)
专职律师,十余年律师执业经历。主攻刑事辩护与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离婚继承,房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业务、涉外业务等纠纷。
    由于长时间的刑事辩护工作经历,使邹维高律师深谙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公诉、审判流程,在辩护与代理中,能够结合辩护的经验,寻找到能够最大可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达到最有利于被告人诉讼结果的辩护思路。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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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维高,专职律师,十余年律师执业经历。主攻刑事辩护与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离婚继承,房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业务、涉外业务等纠纷。   由于长时间的刑事辩护工作经历,使邹维高律师深谙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公诉、审判流程,在辩护与代理中,能够结合辩护的经验,寻找到能够最大可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达到最有利于被告人诉讼结果的辩护思路。尤其擅长在职务犯罪(贪污、贿赂、渎职等)、经济犯罪(职务侵占
 取保候审取保候审 → 刑事诉讼中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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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11/3 20:08:02 阅读次数: 1639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制度实施以来,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不完善及由此形成的执法偏差,现有监视居住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司法工作的需要,亟待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其理由如下:

  1、条文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对“住处”、“指定的居所”的外延与内涵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应该怎样界定等;监视程序同样无具体规定,到底是执行机关在监视场所现场全程监视还是运用其他手段监视,可以使用哪些监视手段等等,现行的法律、法规均无详细规定;

  2、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没有严格区分,造成适用混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见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由于两者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区分,在实践操作中必然会造成适用的混乱。但是,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具体功能不同,而且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明显大与取保候审,两者之间是不能相互替代的;

  3、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现行法律没有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的法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监视居住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起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4、缺乏相应的保障条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监视居住应当遵守的规定时,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款。对脱逃人仅作了可逮捕法办的原则性规定,这种事后规范的缺位,严重影响了监视居住措施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建议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与完善:

  1、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规定的体系,监视居住强制力度应高于取保候审,故对其适用的范围要较取保候审有别,建议侧重在两方面确定其适用范围:第一种是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供保证人且无法交纳保证金的;第二种是符合逮捕条件但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患有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

  2、完善监视程序,完善监视手段。监视居住必须由专门机关和专门人员执行,建议将基层群众组织吸纳为协助执行主体,以减轻公安机关的执行压力。明确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程度,在充分保障隐私权等合法权利的基础上,设置和完善监控、监听等相关配套技术性措施;

  3、明确界定监视居住执行场所范围。详细规定“住处”和“指定居所”的内涵与外延,并根据单独居住和混合居住的客观事实,区别指定不同的执行场所。

  4、明确被监视居住者脱逃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根据其在案件中是否负刑事责任,因脱逃带来的社会危害等等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增设被监视居住者脱逃罪,加强对被监视居住者脱逃的惩处,保障监视居住制度的有效实施;

  5、建立和完善相关救济制度。监视居住是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监视居住者的人身自由,执行过程中易侵害被监视居住者、其他共同居住者的合法权利。因此,应当建立和完善司法救济措施,明确规定权利被侵害者的申诉权,并将检察机关作为监视居住的申诉受理机关,规定相应的申诉处理程序。同时,对违法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部门和责任个人也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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