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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维高律师
  邹维高(TEL:18605317173)
专职律师,十余年律师执业经历。主攻刑事辩护与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离婚继承,房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业务、涉外业务等纠纷。
    由于长时间的刑事辩护工作经历,使邹维高律师深谙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公诉、审判流程,在辩护与代理中,能够结合辩护的经验,寻找到能够最大可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达到最有利于被告人诉讼结果的辩护思路。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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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维高,专职律师,十余年律师执业经历。主攻刑事辩护与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离婚继承,房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业务、涉外业务等纠纷。   由于长时间的刑事辩护工作经历,使邹维高律师深谙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公诉、审判流程,在辩护与代理中,能够结合辩护的经验,寻找到能够最大可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达到最有利于被告人诉讼结果的辩护思路。尤其擅长在职务犯罪(贪污、贿赂、渎职等)、经济犯罪(职务侵占
 犯罪状态犯罪状态 → 继续犯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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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犯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12/21 12:06:24 阅读次数: 1618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人的某种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后,在一定时间内其犯罪行为处在一种不间断的持续状态。继续犯是一个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同一个权益,触犯的是一个罪名,是实质意义上的一罪。如行为人在境外参加间谍组织并接受了间谍组织交代的任务。至此,该行为人已经具备了间谍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人所犯间谍罪已达到既遂状态。此后,行为人受派遣潜入我国境内从事间谍活动,在持续数年里,为境外间谍组织搜集我国军事、政治、经济、社情情报,向境外非法提供我内部绝密、机密文件若干件。该行为人入境后为境外间谍组织搜集我国情报的行为,是行为人间谍犯罪行为的继续,其在境外参加间谍组织并接受了间谍组织交代任务的先行为与受派遣潜入我国境内从事间谍活动的后行为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而不是彼此相互独立的数个行为。其数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是法律意义上犯间谍罪的一个行为。继续犯是在犯罪既遂后,不但犯罪行为仍然持续,而且犯罪状态依然处于持续之中。如果是犯罪完成,犯罪行为即结束,则不是继续犯。再如刑法规定的“赌博罪”,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即构成赌博罪。行为人只要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就具备了赌博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且达到了犯罪既遂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赌博犯罪的行为人通常均持续聚众赌博,不被公安机关查获很少有自动终止的,是比较典型的“继续犯”。

  在司法实践中,继续犯与连续犯容易混淆。继续犯与连续犯的重要区别是:继续犯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而连续犯是数个犯罪在审判中作为一罪处理。如强奸犯罪,行为人在一个时间段内连续强奸了5名妇女,分别侵犯了5名妇女的性权利,分别构成5次独立的强奸罪。但是审判中作为一罪处理,只定一个强奸罪名,而将其强奸5人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从重从罚。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是继续犯还是连续犯不易分清,且有争议。如某公职人员利用管理公路收费的职务之便,采用收费不入账或不给交费人凭据等手段,每天从所收费款中侵吞200元至300元不等,历时8年竟贪污公款达53万余元。以天作为时间单位,行为人每天侵吞200元至300元不等,其每天的行为单独均不构成犯罪。但是,将8年间行为人侵吞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行为人竟贪污公款达53万余元,显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那么,行为人的犯罪是属于“继续犯”还是“连续犯”,在司法界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侵犯的是同一权益,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是实质上的一罪,在刑事审判中也是按一罪处理,只定“贪污罪”,自然应划归到“继续犯”。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行为人侵犯的是同一权益,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是实质上的一罪,在刑事审判中也是按一罪处理,只定“贪污罪”,依据上述特点认定其为“继续犯”有一定道理,但是“继续犯”要求行为人的某种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后,在一定时间内其犯罪行为处在一种不间断的持续状态。而上述案件行为人从实施犯罪之始,就从未达到过“犯罪的既遂状态”,不符合“继续犯”的构成条件。如将上述案件的行为人划归“连续犯”,又不符合“连续犯”所要求的行为人实施的是法律意义上的数个行为,是实质上的数罪的条件要求。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述案件既不是“继续犯”,也不是“连续犯”,而是一种犯罪的独立形态。如刑法规定的“虐待罪”,要求行为人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犯罪。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行为人在一段较长的时间里,对被虐待的家庭成员持续实施辱骂、冻饿、捆绑、殴打等虐待行为。如果分开看,每一次行为均达不到犯罪的程度,都不具备独立的意义。但综合看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虐待罪行为。虽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但其行为从一开始并未达到犯罪既遂状态,所以不是“继续犯”。又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是法律意义上的一个行为,只构成一个独立的犯罪,而非数罪,所以也不是“连续犯”。此类案件既不是“继续犯”,也不是“连续犯”,而是一种犯罪的独立形态,认为不要勉强将其划归为“继续犯”或“连续犯”。对上述案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从广义上可以将其划归“继续犯”。分开看,行为人的每一次行为均达不到犯罪的程度,都不具备独立的意义。但其持续实施的数个虐待行为构成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完整的犯罪行为,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情节恶劣的程度即构成犯罪既遂。此后行为人的虐待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直至被虐待人告诉后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止。从这个角度可以把虐待罪视为“继续犯”。

  正确认定“继续犯”有利于对行为人正确定罪量刑。另外对于确定追诉时效也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间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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